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基础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内的所有普通合伙人都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然而,为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决策的一致性和专业性,合伙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通过签署《合伙协议》或其他书面约定的方式,特别委托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旦这一委托程序得以完成并且明确确立了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么,除已被指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具备直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通过监督和审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工作,而不是亲自执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鉴于此,未被选作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界限自然会展现出极高的关注度。他们尤为关心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以及合伙协议所设定的各项权限范围,担心其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越权行为。若执行事务合伙人超出了其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行事,那么这种越权代表行为是否会形成对合伙企业的法律效力,进而可能给合伙企业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究竟是代理还是代表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其性质应当为代表。“代理”和“代表”在民法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特定权限内以其名义行事,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种授权通常基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或明确的授权行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代表则是指代表人依据法律或组织章程文件的规定,代表被代表的组织行使权利,代表人的行为直接等同于被代表的法人行为,无需效力归属问题,代表人与法人被视为同一个民事主体。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来说,其对外的权利行使类似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相关法律条款使用的是“代表”而非“代理”,表明其更倾向于代表权的概念;第二,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出发,《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非法人组织的相关事项未明确规定时可参照法人的一般规定,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权可类比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第三,从立法意图考量,赋予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权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相符。因此,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行使的应该是代表权。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权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伙事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合伙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合伙协议中应当规定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这也意味着,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时进行的一切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合伙利益的事务都需经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决定同意。《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也对这些事务进行了一些列举,分别是:“(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而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的约定通常根据合伙企业从事的具体产业或项目量身打造,因而更细致而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对这些约定也应严格遵守。如在(2018)苏01民终5867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企业财产净值触及0.8时,执行事务合伙人需通知全体合伙人,召集合伙人大会,决定是否继续操作,如果全体合伙人大会决定终止,则执行事务合伙人需按全体合伙人大会的决议出售全部股票,并办理退伙手续。然而在合伙企业财产净值跌破0.8的警戒线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没有召开合伙人全体会议,其后,案涉合伙企业净值持续下跌,直至跌至0.3003。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该案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超越权限执行基金事务,需对其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如何区分代表执行事务行为与合伙人个人行为
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与合伙企业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该行为法律效力是否归于合伙企业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则需要从案情出发,通过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来决定责任归属。
在(2021)京民终6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爱车科技公司诉称泽斌基金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参与案涉借款,且泽斌基金合伙出具了《担保书》。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发现,案涉《担保书》系印章印文先形成,机制文字后形成,因此无法认定泽斌基金合伙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判断标准:“由于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故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的个人行为。在相对方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具体情节判断其代表行为的效力。”
上述两案涉及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或代表人签订的《担保书》及《回购股权通知》,由于牵涉重大项目的开发,相对方本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只签字不盖公章的做法不符合理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且相对方本有机会通过便捷途径核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性质却未采取有效措施,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疏忽。法院综合考量《担保书》、《回购股权通知》与其他相关证据后,认定相对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在判断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时,需结合合同实质内容及其它客观条件综合评判。
从这个案例的判决思路我们可以提炼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一般情况下应视为个人行为,除非相对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合伙企业。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合同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同样要求相对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确定是否为职务行为时,需要考虑签约的时间、地点、交易习惯等客观因素。同时,也要深入探究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尽管主观意图难以直接获知,但合同文本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记录,可以间接反映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应作为关键的参考依据。在特定案件中,若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紧密关联于有限合伙企业,并明显服务于企业利益,在综合所有相关因素之后,则可以得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合同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属于职务行为。
总结来说,当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效力是否归属于合伙企业,取决于相对方能否举证证明此代表行为是为了合伙企业并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考虑到合同内容和义务均与有限合伙企业紧密相关,实质上是为了企业利益签订的,经过全面考察各种情况,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合同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应视为职务行为。
四、如何区分代表执行事务行为与合伙人个人行为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尽管如前文所述,执行合伙事务需由法定或合伙人约定方式决定,但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执行的合伙事务对外并不必然无效。如在(2017)黔民终686号案件中,借款人黄克珏与出借人徐晓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伙企业兴隆煤矿作为担保方同意为黄克珏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肖红卫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当黄克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徐晓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隆煤矿履行担保义务,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指出,合伙企业的内部权限限制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论兴隆煤矿公章真伪如何,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肖红卫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捺印及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徐晓效具有有效的担保效力。显然,法律更加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即便执行事务合伙人可能超越了合伙企业内部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事,且可能损害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在无法证明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合伙人权限受限,或者无法证明该越权民事行为存在其它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效力通常难以被否定。
不过,《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对相对人规定了合理审查义务,如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限制来源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合伙企业内部约定,则相对人有义务审查交易中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行为是否超越相关法定限制。如未尽此合理审查义务,则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越权行为不对合伙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要求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伙企业、其它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代表的救济路径
(一)除名机制
在合伙企业中,面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代表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情形,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内部治理机制中的除名程序来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若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或者因其个人原因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但该除名决议需严格遵守法定或合伙人约定程序作出,否则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如在(2017)沪01民终11709号合伙合同纠纷中,沈洁璟与一心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淳中心,其中沈洁璟作为有限合伙人,一心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并由一心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在出现四种特定情形时,如果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并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可以投票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这四种情形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损失、执行合伙事务中有不当行为以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后沈洁璟向一心公司发出了除名通知书,并向法院起诉称一心公司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存在侵占一淳中心收益、随意分摊成本等问题,要求法院确认除名决议有效并要求一心公司交出合伙企业的公章和相关证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一淳中心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双方已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了除名的具体条件,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在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除名的情况下,沈洁璟单方面形成的除名决议并不符合协议规定。
通过这个案例以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难发现,合伙人之间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自行设定除名的事由和除名决议程序,这些事由可以超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情形,但在执行除名时,不仅需要满足协议中约定的除名条件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除名条件,还需遵循既定的程序操作。如果除名既不符合实体条件也不符合程序要求,被除名的合伙人可在收到除名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很可能会裁定除名无效。
(二)主张损失赔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因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权益受损时,可以对该执行事务合伙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如在前文介绍过的(2018)苏01民终5867号案件中,原告有限合伙人便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合伙企业财产净值0.8跌至0.3003之间自己的损失,并获得了法院支持。
(三)预防措施
为防止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行为的发生,合伙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1. 明确合伙协议规定:在合伙协议中详细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范围和禁止行为,明确越权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设立决策机制:建立完善的合伙人会议制度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机制,确保重要事务得到所有合伙人知情和同意;
3. 监督机制:设立独立的财务监督机制,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经营行为进行审计和监督,确保资金运用合规;
4. 法律咨询与培训:定期邀请法律顾问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增强合伙人尤其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律意识,减少因缺少法律知识或是误解导致的越权行为;
5. 权限公示:在业务操作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进行适当公示,以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其真实权限,同时也警示执行事务合伙人自我约束。
六、结 语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行使的是合伙企业赋予的代表权,因此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在代表权限范围内行事。但对于其他合伙人而言,依旧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因越权代表而给自己造成损害的风险。因此,通过健全的合伙协议条款、严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及时的法律救济渠道,合伙企业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防范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行为的发生,并在发生损害时有效地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