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以下称《草案》),其后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草案》共七章六十二个条款,经过认真研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建议之一:第四条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的中“等”应予删除
具体理由:(1)使用“等”字容易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即“等”的具体内容如何界定,容易产生争议。(2)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较之现行《反洗钱法》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已经进行了扩展,而成为一项较为系统且涵盖面广泛的制度,再使用“等”字,无必要性。(3)第五条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使用了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这一用词,即所有的单位和个人均有该项法律义务,相比而言,针对不同的主体再加入“等”字,并无必要性。
建议之二:应规定国家有关机关未在使用反洗钱信息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
具体理由:《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有关机关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根据前述规定,反洗钱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信息内容广泛,有关国家机关在使用时,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但如果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应当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但《草案》的法律责任条款,对此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有义务但不承担责任。
建议之三:第九条中“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应删除“有针对性地”
具体理由: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活动,具有普遍性、广泛性,普法活动不必局限于有针对性地宣传教育;当然,在具体实施中,有关单位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和教育。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更有利于全民提高反洗钱意识,预防、遏制反洗钱的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反洗钱法》的立法目的。
建议之四:第二十条中“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建议删除“重大事项”
具体理由:(1)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依法调查的职责,且对反洗钱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在反洗钱调查过程中不仅仅局限于对重大事项的监管,对非重大事项也可以依法实施监管。(2)如果此处使用“重大事项”作为限定,则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哪些属于重大,哪些不属于重大,容易产生法律适用的歧义。
建议之五:《草案》新增第二十一条,无必要性
具体理由:(1)该条款与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内容有部分重复,且法律中无重复强调的必要性。(2)至于“根据风险状况配置反洗钱监管资源”,这种事项没有必要用法律进行强调。(3)“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宣示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且前面有相应的规定。故《草案》增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必要性。
建议之六:第二十四条中承担相关责任的除了“服务机构”之外,还应当包括个人
具体理由:(1)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服务专业能力评价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均有义务在服务过程中维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这种责任不局限于机构(即单位),而且应当包括参与这类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仅仅设定单位的法律责任,难以实现反洗钱过程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建议之七:第二十五条中建议删除“和洗钱风险状况”
理由:(1)在洗钱风险状况中,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无法具体量化、数据化的指标,而且这种状况是一个动态的情况,不是一成不变的情况。(2)洗钱的风险,往往不会在某一个金融机构中完全呈现出来,是一个链条式的“连环”,让某一个金融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根据反洗钱的风险状况作为配置人员的标准,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建议之八:第二十七条中应当对“有合理理由怀疑”和“较高洗钱风险”进行进一步的具体和明确
具体理由:(1)法律授权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规定较为笼统,什么样的理由算是合理理由呢?理由的合理与否,法律上难以界定,且此处的合理理由怀疑的不仅是洗钱违法犯罪,还包括“等”,即不局限于洗钱违法犯罪,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有具体、明确的操作性,这是立法所尽量应当予以避免的。(2)此外,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使用了“较高洗钱风险”,如何判断洗钱风险的“较高”,多么高算是较高?达到什么样的风险情况,金融机构还应当了解相关资金来源和用途?(3)值得注意的这是这一条款的设定,将对企业以及个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值得特别重视。
建议之九:第二十八条中建议对第二款的位置予以调整
具体理由: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洗钱风险管理措施”进行解释和界定,而前述第八条以及后面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都使用了洗钱风险管理措施这一用语,如果将洗钱风险管理措施这一概念置于第二十八条之中,则容易让人理解是否系对本条款之内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解释。为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后置于附则之列。
建议之十:第二十九条中建议删除第一款“的存在”
具体理由:金融机构对代理关系进行核实,即查验代理手续、核实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即实现代理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查验,故金融机构核实代理关系即可,包括了对代理关系是否存在的查验。
建议之十一:第三十四条之中建议增加“新交易模式”
具体理由:随着电子商务、互联网交易、无宇宙技术迅猛发展,新的交易模式不断涌视出来,是对传统单纯买卖法律关系的突破和创新,在反洗钱领域,除了新技术、新产品带来的洗钱风险之外,还应当包括新的交易模式。因此,建议在新技术、新产品之后增加“新交易模式”,以实现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建议之十二:第三十七条中规定金融机构有20日的异议处理时间,明显过长
具体理由:考虑到当前交易的迅捷、快速的现实情况,对于金融机构所采取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金融机构在20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单位和个人交易的效率。考虑到交易的便捷性以及安全性两者之间的平衡,因此,可以考虑将20日的时间限缩为10日。
建议之十三:第五十条中建议对第六项中的“误导性”删除
具体理由: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提供误导性材料,何为误导性材料?且如果材料不属于虚假,而材料的内容真实,他人因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或者说不同知识水平、能力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这种是否认定为误导,极易产生争议。因此,金融机构只要如实提供材料,即完成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建议删除“误导性”一词。
建议之十四:第五十五条中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内容理解上存在矛盾
具体理由:(1)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针对“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而第二款则针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主体上看,两类主体存在一定的交叉,即两类主体并非完全不同。(2)从内容上看,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按照规定提交受益人信息,与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在行为上也存在交叉,但却规定两种存在差异的法律责任,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建议之十五:第六十一条建议删除“最终拥有”
具体理由:(1)关于受益所有人,是本次《草案》新规定的内容,现行《反洗钱法》未对受益所有人进行任何规定,《草案》第六十一条系新增的立法内容。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实际控制,意思已经明确,且有《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之上,再另规定“最终拥有”的必要性不明显。(2)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持股、协议等关系进行实际控制,但如果判断或者认定“最终拥有”,则在实践中会产生新的争议,故建议删除“最终拥有”。
备注:以上15条建议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作为立法参考。同时,欢迎各位围绕《反洗钱法》的修订提出自己的意见,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也可以将意见在下方留言,徐红亮律师整理后一并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联系电话:13811106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