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主要发生在银行与个人或企业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表现为银行(贷款人)按期付款,个人或者企业(借款人)按期偿还本息。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民间借贷中按照“利息*利率*时间”的简单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其往往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产生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下面本文主要通过研究复利的计收范围进而确定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以下简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1]的规定,罚息是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或挪用借款本金,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的惩罚性利息,通过概念我们可知罚息主要分为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和贷款被挪用后的罚息两大类,本文主要探讨的罚息类型是“逾期罚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2]、第二十一条[3]的规定,贷款复利即为利息的利息,具体而言贷款复利是指贷款应还未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罚息和复利都是合法存在的,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那么对于贷款期外产生的罚息能否计收复利呢?纵观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关于“罚息应当计收复利”的明文规定。但是经过分析研究实践中的司法判例,我们会发现在某些情况下罚息复利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案例分析
案例一:在(2020)最高法民终374号二审判决中,上诉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请求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9笔借款本金213740623.58元,利息7641799.66元(截至2017年11月10日),9笔贷款均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最高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就借款逾期时的违约责任达成了合意,即对应付未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就包含罚息在内的利息计收复利。在无证据证明约定的罚息、复利总额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情况下,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关于欠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在(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二审判决中,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包括罚息。支付罚息已是对债务人的惩罚,如果再计收复利,就是对债务人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最高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总额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因此亦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复利应以应付未付利息及前述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
案例三:在(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二审判决中,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请求依法改判川威集团清偿中间仓业务交易融资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及利息2651974.2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9711282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罚息,且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分别以未清偿的利息2651974.23元及未清偿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收复利,且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最高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以及合同履行期外的罚息、复利按季结息,因此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案例三则不支持,有人据此认为最高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判决前后不一。其实不然,本文认为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还是很清晰、明确的。首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未禁止或限制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况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当事人针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做出明确约定,在符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逾期罚息复利应当被认可。最高院在此类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并不是以法律法规或者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作为主要依据,而是要考察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基于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进而探索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被纳入到优先考量的范畴。如果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收复利的范围既包括贷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又包括逾期罚息,在符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最大程度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逾期罚息复利应当获得保护和认可。
客户风险提示
陆阳金融律师团队长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过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金融借款合同通常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若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作出不利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判决即不支持罚息复利。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贷款业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准确定义“利息”与“罚息”,在合同中严格区分“利息”与“罚息”的使用,避免在合同中出现混同使用的现象;
(2)明确约定复利的计收范围,区分贷款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对于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样应当加以明确,区分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复利各自的计算方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3)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利率核算机制,适度约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避免突破年利率24%的规定。
(以上观点均为笔者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参考之用,具体以法院裁决意见为准)
注释:
[1]《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2]《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3]《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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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陆 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执行主任、金融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
执业领域:银行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投资与并购
陆阳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清华大学经管学院 EMBA。陆阳律师执业积十余载,为渤海银行、蒙商银行、徽商银行、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华润公司、中船重工、光大金控、民生科技、北京顺义科技创新集团、中融信托、中植资本等众多大型金融机构及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
陆阳律师同时担任北京市律协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并荣获IFC1000互联网千人会“2016年度互联网金融十大律师”,中央财经大学政信研究院“PPP智库”专家,“2015年度新三板新锐人物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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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振南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执业领域:银行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投资与并购
方振南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曾就职于山东某中院。从事审判工作近6年,接触过大量公司、金融类商事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审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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