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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曾强:夫妻共有财产执行中的疑难问题解析

2022-06-29

执行实务中,常规的执行和财产处置一般都集中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而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常常会发生被执行人配偶对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除此之外,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也逐渐成为债权人重点关注的对象,但是,这一类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更加是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高发领域。此外,各地法院在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尤其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时,所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既有直接处置、也有要求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再处置的。此外,夫妻共有财产执行所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的相关问题也有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为此,本文结合实务经验和判例研究,专门就夫妻共有财产执行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和解析,以飨读者。


可供执行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和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实务中,除了前述法条所列举的外,较为常见的夫妻共有财产类型还包括房产或其他不动产、车辆、股票、债券等等。因此,只要是依据《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都可以成为可供执行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本文不再详述。此外,实务中产生争议最多的共有财产主要是房产等不动产,因此,本文的研究、分析也集中于此。


首先一个并无太大争议的共识是:根据前述《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就财产所有权有事先约定,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中的哪一方名下,一般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任意一方均平等的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当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得以体现,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但其次,与上一个问题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则是——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但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已经离婚,此时又能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执行?如果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分割协议又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此,司法实务中较为主流的观点倾向于认为要看离婚以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时间是否在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即:如果离婚以及离婚财产分割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那么一般倾向于认为被执行人在离婚前的夫妻共有财产不能作为其共有财产纳入执行范围;反之则倾向于认为离婚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存在转移财产并规避执行的嫌疑,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进而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离婚前的夫妻共有财产。例如,在(2018)苏01民终10198号案例中,南京中院认为:“朱正云与徐向阳办理离婚登记时,徐向阳因债务纠纷引发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该房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故朱正云与徐向阳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和份额,必须经债权人金卓公司认可。朱正云与徐向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朱正云一人所有,侵害了债权人利益。”


夫妻共有财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讨论,其实最大的争议就集中在能否对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而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并不存在疑义;即使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法院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驳回该异议请求。尽管如此,对已经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夫妻共有财产能否直接整体拍卖处置或者直接以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50%份额为基础来处置这50%份额,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思路:


第一,直接整体拍卖夫妻共有财产,但对拍卖后的价款只能以被执行人享有的50%份额为限进行分配,剩余50%份额应当保留分配给被执行人的配偶;


第二,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或析产为前提条件,确定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份额后,再单独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的权利份额;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实务做法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只存在法律价值选择上的区别——即,第一种做法更注重对执行效率这一法律价值的保护,而第二种做法则更注重对被执行人配偶利益的公平保护。尽管如此,从兼顾前述效率和公平两种法律价值、对现有司法解释的理解和现有司法程序体系的设计综合来看,第一种做法显然更值得在司法实务中被推广实施,主要有以下四点理由:


1、对夫妻共有财产整体拍卖处置具有法理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民法典》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也进一步规定,共同共有的任意一方都是不分份额的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在共有关系的基础事实尚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及于共有财产整体而非部分。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尤其是房产等不动产)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除了(1)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这两种法定情形外,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结合民事案由规定中有关析产诉讼的理解和适用,所谓“析产”,其实质就是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中最重要的内容也就是对财产份额进行确定。因此,综合来看,如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置,与前述《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相违背,如果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先代为析产再去执行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显然不妥当。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对于房产等不动产来说,分割后进行拍卖处置将极大的贬损共有财产的价值,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双方的利益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基于这一点,当被执行的夫妻共有财产为房产等不动产时,分割处分也有违前述《民法典》第304条第一款之规定。


3、尽管2020年新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增加了“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这一个案由,似乎以上第二点理由所说的法律障碍已不是问题。但是,上述第二种做法要求必须以共有财产先析产、分割作为执行处置的前提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还加重债权人的义务和诉累。


在上述第二种做法的支持理由中,有一点认为“先析产、再拍卖”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一款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得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履行“先析产、再拍卖”这一前置程序;相反,这一款规定所赋予的是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和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案件中也予以认可。因此,既然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是权利而非义务,那么强制“先析产、再拍卖”的做法就缺乏法律依据。


4、从现有程序设计和兼顾执行效率和公平价值保护方面来看,第一种做法也更为妥当。


上述第一种做法看似只注重对执行效率的维护,而缺乏对被执行人配偶所享有的共有权的公平保护。但是,在现有程序设计中仍有被执行人配偶寻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即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两个程序。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如果对整体拍卖处置共有财产有异议,完全可以其享有共有权这一实体权益为基础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是该诉讼的必备内容,是民事实体审理,完全可以做到对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的保护。相反,如果采取第二种做法,那么就真的只是保护了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但无端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和诉累,而且申请执行人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有救济途径,也丧失了对执行效率的维护。


此外,被执行人配偶除了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寻求救济之外,还可以主动与被执行人协商进行析产、或者主动提起析产诉讼,再或者在拍卖程序中行使优先购买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正如前文所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对共有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和代位析产诉讼赋予权利,如果被执行人配偶真的想保障自身的共有权益而不是为了配合被执行人拖延执行,那么完全可以在共有财产被查封、扣押和冻结后就及时、主动的提起析产诉讼,第一时间保障自身权益。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自己都不积极主动的析产来保障自身权益,那么也不能牺牲执行效率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去维护一个怠于主张权利的共有人。


而在现有判例中也有较多支持上述第一种做法的,例如,在(2019)粤03民终12194号案例中,深圳中院认为:“当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林美英作为共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确定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便于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戴某某的个人财产份额进行执行。但林美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协商或析产分割,无权仅以其共有人身份排除一审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为综观整条规定的文义,最终是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再比如,在(2017)粤06民终13118号案例中,佛山中院认为:“上诉人陈智荣在出现析产的重大理由时,仍不主动进行析产,并以共同共有为由阻碍被上诉人何锦常实现其民事权益,上诉人陈智荣应就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南海区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处分(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并就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夫妻共有财产执行中的执行异议

之诉与析产诉讼的程序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一并审理析产及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


承接上文第二部分的论述,被执行人配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保障自身的共有权益,由此衍生出的问题就是: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审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请?而在实务中,既有法院认为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也有法院一并判决析产,并无定论。但是,在笔者看来,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既有必要,也有法律依据。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312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审理范围除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外,也包括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而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确认权利份额的请求,其本质以及所实现的最终目的与确权的诉讼请求请求并无二致。退一步来说,即使认为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属于析产诉讼,其与确权诉讼是两个诉讼,但从诉的合并理论来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合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


其次,从诉讼经济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来看,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也具有必要性。如果严格且机械的认为析产诉讼和确权诉讼是不同的诉讼,因此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析产诉讼请求,那么无疑是让当事人再另行提起一个析产诉讼,既不利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权益的及时保护,也是人为的造成执行效率的拖延,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诉累。


2、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的程序性注意事项


(1)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


在《民事案由规定》2020年新增加“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这一案由之前,这一类案件所适用的案由大多分布在债权人代位权、分家析产诉讼这两类案由。而其管辖也曾经存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争议。但是,在2021年新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由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设置在“共有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因此,根据共有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以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析产的财产已采取查冻扣措施为前提条件


实务中,法院倾向认为,出于对共有人权益和预期的保护,如果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那么就不应当将共有人卷入被执行人所涉及的债务纠纷中,进而保障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预期。因此,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之一就是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这一点的证明最直接的就是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例如,在(2021)粤03民终17111号案例中,深圳中院就认为:“虽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但该共有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仅因其与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联系而被牵涉进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执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共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宜启动代位析产诉讼。”


此外,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另外一个前提则是法院已经对析产的财产采取查冻扣措施。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这一要求,但是从实务中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判例来看,大部分支持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判例中,均会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对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此外,也有案例直接以未查封为由认定债权人没有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资格。例如,(2020)沪01民终9980号案例中,上海一中院就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了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现执行法院未启动恢复执行程序,且系争房屋并未依法查封,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代为析产之诉的条件。”


结   语


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给配偶、或者通过离婚分割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情形也越来越多。本文从成功的实务经验和判例研究出发,建议在执行中可直接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被执行人配偶主动提起析产诉讼或者在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维护自己的共有权益,兼顾执行效率和公平。此外,我们还建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析产和确认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此方可与前述程序安排实现执行效率和公平价值。本文观点并非空穴来风,相反有法律依据和成功案例支撑,希望能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时提供有益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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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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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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