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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与疫情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裁判规则(第29期)

2022-09-14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700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与疫情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裁判规则。


十三、与疫情有关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


114、发包人主张预期利润率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情下调应否支持?


可以支持。比如大连港口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大白鲸海岸城(营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辽72民初1111号。该案件中,大连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大白鲸公司主张的3.5%仅系中国建筑业协会的行业统计分析,证明力低于鉴定机构采用的由交通运输部于2019年发布的《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中的数据标准。另考虑到2019年之后疫情的爆发对建筑行业利润的影响,利润率在鉴定机构给出的7%的基础上酌情下调一个百分点,此部分费用按照6%的利润率进行计算。


115、疫情后,承包人主张赶工费的能否支持?


需要区分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形,承包人自行赶工的,不予支持赶工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承包人自行赶工的,为其自愿行为,即使承包人赶工是为承包人利益,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依据不足。


第二种情形,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赶工的,予以支持赶工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7.3.2条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2条规定:“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第三,《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20〕20号)规定:“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工程复工后发包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赶工的,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赶工天数超出剩余工期10%的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明确相关人员、经费、机械和安全等保障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相应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影响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发包人要求赶工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种情形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赶工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比如《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川高法民一〔2020〕1号)规定:“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应发包人要求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


第三种情形,疫情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自行赶工或者发包人要求赶工产生的赶工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承包人因己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自行赶工行为是为了减轻自身的违约责任,该赶工费用应由其承担。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赶工之性质可以认定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亦可以理解为发包人在督促发包人全面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赶工费用也应由承包人承担。


116、承包人主张疫情导致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实务中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疫情导致材料价格上涨风险从其约定。比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规定:“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又比如《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20〕20号)第四条规定:“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可能发生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格的波动,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合理确定价格调整办法。”比如《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川高法民一〔2020〕1号)规定:“对于承包人主张的人工设备、原材料等价格大幅波动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或参照情势变更的相关处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疫情导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风险,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第7条第2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第三种观点认为,疫情导致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比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造价和工期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20〕55号)规定:“材料和机械价格。受疫情影响造成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等价格异常波动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市场价格确定相应的价差,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进行认价、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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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陈浩律师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其先后在多家法律专业媒体公开发表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达20余万字;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作了系统深入研究并予以发表,其研究成果在业界好评如潮。实务研究文章《66个工程价款纠纷有关的问题,逐条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规则》《24个问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裁判规则解析》《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的5类问题》等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法等权威机关微信公众号转发;合著《最高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暂定名)》拟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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