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妻子为了调查丈夫是否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在丈夫车辆上安装定位器。丈夫得知后,认为妻子侵犯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会获支持吗?
案情简介
刘某(男)与路某(女)系夫妻。刘某主张,2020年9月18日,其接到路某的电话,得知路某在其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处安装了追踪器。当天中午,刘某将追踪器拆除,发现追踪器已经没电了。刘某认为,路某安装的追踪器,若高温会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及财产权;同时,路某安装追踪器的行为也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于是,刘某以“人格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路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庭审中,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自己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和结算单。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9月18日早上,刘某与路某有数次通话。而刘某与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路某于2020年9月18日早上告知刘某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并传送了定位器照片及安装位置照片。此外,刘某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刘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北京加达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因检查底盘、清理异物支付费用120元。路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路某陈述,2020年9月17日,其在刘某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面安装定位器,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次日,其就将该情况告知刘某。路某称,自己安装追踪器的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
经审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给刘某精神上造成损害,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定路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516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1民终581号
法律解读
争议点一:刘某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
刘某在本案一审主张其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利益受到侵犯,一审法院认定路某侵犯的是刘某的隐私权,路某上诉对此予以否认。
那么,隐私和个人信息有什么区别呢?
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除私密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以外,其他类型的隐私不涉及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可以看出,隐私的核心是“私密性”,即信息主体不想让外界知悉这些空间、获得的信息,即使有些信息并不属于他的个人信息,甚至只是一种物理空间(私人活动所覆盖的范围)。由于主体行权的目的多在于防御第三人获知,因此是一种相对偏主观感觉的认知。而个人信息的核心是“可识别性”,即该等信息可直接或结合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主体行权目的多在于想要积极管理已授权第三人处理的个人信息。但是否属于是其个人信息,比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则是相对偏客观事实的认定。
因个人信息之“信息”范围涵盖的多样性,其不可避免地与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重合。但尽管如此,也不可将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同等看待。
一般来说,在具体案件中,应该结合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手段方法等综合判定。
本案中,刘某主张自己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均受到了侵害,但是法院最后只支持了路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原因在于,依据现有的证据显示,路某抗辩其于2020年9月17日在刘某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面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路某与刘某属于夫妻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安装定位器用于车辆安全保护,大可不必向相对方予以隐瞒。由于路某对其行为无法做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因此,合理的分析就是,其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探知刘某的行踪信息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收集他人的行踪信息不在于获取相关数据,而是为了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由此就进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庭审中可以得知,路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亦进行了婚姻诉讼。联系到本案,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时,认定路某通过安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路某所侵犯客体是刘某的隐私,而非个人信息,即以“跟踪”的方法对刘某私生活安宁和私密活动进行“窥探”。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刘某的隐私权而非个人信息利益受到了路某的侵害。
争议点二:夫妻身份关系
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
如果单说隐私权,许多人都明白,但如果把隐私权放到一个家庭中去讨论,就不那么简单了。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有非常亲密的关系,而且还有非常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原、被告是一对夫妻,那么,夫妻身份关系能否作为隐私权侵权的豁免理由呢?
这个问题延伸一下,父母、子女之间,该如何协调隐私权与监护权的平衡呢?
本案的审理法院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法院认为,通过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护的自然人个体,而后通过婚姻结合成家庭。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
因此,路某与刘某虽然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隐私信息。
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路某有权过问甚至调查刘某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路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即明显具有违法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
总而言之,文明和谐的夫妻关系以相互尊重为前提,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该使用违法手段去获取对方的隐私。个人实时位置信息和活动轨迹,属于个人隐私信息,定位软件在使用时若未获得对方同意和授权,涉嫌侵犯个人隐私权。
同样地,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孩子不是家长们的附属品,私自翻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等行为涉嫌侵犯孩子的隐私权。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时的他们因为心智发育尚未完全,确实需要在父母的监护和照顾之下,才能够健康平安地长大。如何掌握好其中的分寸,是每一对父母应该思考的问题。
争议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确定是否得当
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成立,除了行为具有不法性外,还需考虑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多项要件。特别是本案中,因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一方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是否最终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或者构成侵权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应当通过考虑过错程度、行为目的及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
本案中,路某虽然通过电话告诉了刘某车辆安装定位器的事实,且目的上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路某主张其在安装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刘某,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说明路某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已经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对刘某隐私的窥探并非事隔一天的轻微侵害。
由此,结合目的、方式,特别是加害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法院认为其侵权行为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财产性损害,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便在所难免,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定金额为2000元。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及隐私】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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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娟娟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唐娟娟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消费维权法律专家服务团团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唐娟娟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金融、经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辩护、人身侵权及婚姻家事领域争议解决,在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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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欣怡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贺欣怡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专注于民事及刑事争议解决,参与多起刑事案件辩护和民商事诉讼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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