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是指资本或股份主要控制在一个家族手中,家族成员出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企业。根据普华永道2021年发布的报告,中国的民营企业对于国家GDP的贡献率预计超过60%,而这其中的85%由家族企业贡献。[1]与此同时,一代企业家的平均年龄已达五十岁以上,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问题迫在眉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在第144条至第146条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将类别股机制引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家族企业传承规划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一、现有家族企业传承的矛盾
“富不过三代”似乎已经成为家族企业难以打破的魔咒。家族财富传承为何如此之难,归根结底是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难以平衡。家族企业在传承过程中,需要确保家族对企业的控制权不被分散,并且在该过程中资产的重新配置必然涉及到税务规划、法律合规等事项,需要精心规划和管理。而对于庞大的家族企业而言,由谁负责企业的日常运营和长期战略规划是至关重要的,在很多家族企业中,创始人或早期领导者往往具有强烈的个人魅力和管理风格,这使得管理权的传递尤为复杂;并且二代们继承意愿的不足和个人能力的欠缺也使得企业难以成功传承。除此之外,如何公平地在家族成员之间分配利益,避免家族内部爆发冲突,同时又保证企业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再投资和发展,也需要进行充分的考量。
以笔者曾经服务过的一个客户为例。X先生是某上市公司创始人,与妻子育有一子两女,X先生年岁已高,考虑让三个孩子继续管理运营企业。X先生想要确保子女中的丙对公司掌有控制权,避免三人内部产生矛盾从而无法决策,同时还需要保证自己的三个孩子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司分红。持股结构上,X先生主要通过K有限公司间接持股该上市公司,具体如下图所示。
X先生持股架构示意图
笔者团队为X先生提供了一个方案:X先生将持有的K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三个子女,其中丙持股51%并与其他子女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共同成为上市公司实控人。同时X先生设立一个家族信托并将子女设置为信托受益人,K公司将获得的上市公司分红的20%直接平均分配给三个子女;剩余的80%进入家族信托,按照家族宪章及家族信托确定的条件进行投资并递延分配。除此之外设立家族委员会,由三个子女共同管理决策。
X先生家族企业传承方案示意图
这样可以保证子女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同时将家族资产与公司管理运营的风险隔离开来,将公司的管理权和受益权进行了分离。但是该方案下,二代之间的利益分配及一致行动需要通过签署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内部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尤其是当X先生去世后,内部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不确定性更大。同时该方案需要X先生立马开始筹划安排,将自己手中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子女,但实践中我国很多老企业家并不愿意在自己身体健康的时候放弃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也十分忌讳谈论生死,因而其心理上对于该种方案的接受度也较低。
二、传统的家族企业传承措施
通常企业家会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和有限合伙企业来实现资产保护与风险隔离,税务筹划等目的,从而促进家族企业的传承。在实践中,二者各有利弊。
(一) 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架构示意图
家族信托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天然的具有风险隔离和资产保护的作用。同时由于分配信托财产目前不会触发直接继承家族财产的相应税负,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分配等信息具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家族信托同时还具有税务筹划和隐私保护的功能。也正因此,家族信托往往成为家族企业传承的首选。但是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家族信托在家族企业传承中的落地仍存在较多的困难。
1.提前的高昂税务成本
在设立家族信托的过程当中,设立人需要将财产变更至受托人名下,除现金资产外,即使设立人将股权或不动产等资产赠予或无偿转让给受托人,根据我国的实质课税原则,税法上也将其视为交易行为,继而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这些高昂的税务成本往往发生在风平浪静之时,也即企业家尚未产生债务危机、尚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等问题时,许多人往往难以下定决心花费如此高昂的成本去避免未来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会产生的风险。而当企业家真的面临这些问题并亟待解决时或企业家未做好传承安排骤然离世时,设立家族信托已经为时过晚,不能真正的起到上述资产隔离和保护等作用。
2.家族信托持股结构较为复杂
股权家族信托的持股架构较为复杂,在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基于内部合规的要求可能会对家族企业的运营产生一定程度的干预,同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利益与家族成员管理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此外家族企业在传承过程中,不同后代之间的理念差异以及法律法规和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等外部因素都可能影响信托公司的管理策略。
3.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持审慎态度
对于股权家族信托,我国缺乏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监管者出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角度,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持股结构格外敏感,同时各上市公司也非常谨慎。在我国已经具有的股权家族信托持股案例中,家族信托的持股比例普遍较低,通常低于3%甚至低于1%。亦有不少公司在IPO之前拆除了已经设立的境外家族信托。[2]因而许多企业家对于以家族信托持股实现家族企业传承持怀疑态度。笔者曾在在一文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探讨,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链接了解相关内容。
(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架构示意图
部分家族企业创始人选择直接使用有限合伙结构,将自己持有的家族企业股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合伙企业法中的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的权利义务设定,完成管理权、受益权的分离。该结构在风险隔离和税务筹划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作用明显不如家族信托。
该架构在初始阶段向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过程当中就会产生巨大的税务成本:个人将股权转让到有限合伙企业中通常需要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并且该过程中,即使转让人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除有税法明确规定的正当理由外,主管税务机关会认为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同样要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3]
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仅GP可以执行合伙事务,这就意味着LP无法真正地限制GP的行为,一旦GP出现债务问题或婚姻问题,会导致家族企业持股结构的不稳定。鉴于合伙企业法中的GP、LP的权利义务设定,其他家族成员作为LP,完全无法牵制GP,家族治理有失控的风险。
实践中,家庭信托经常与有限合伙企业结合,持有家族企业股权,但依旧无法彻底解决税务成本及治理有序的问题。
三、类别股制度-家族企业传承的强大工具
柳暗花明又一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144-146条正式引入了类别股机制,为家族企业传承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和方向。且在新《公司法》下,虽然立法者维持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分的架构,但是实际上已经在消除二者之间不必要的差别,因而也留给公司更多自治的空间。
(一)国内类别股制度实践案例
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的一种股份类别,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这些股份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等方面有所区别。其实在新《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类别股机制时,我国许多企业已经在实际管理中应用了类别股制度。
国内许多知名企业为了保证创始人的控制权,都选择了AB股的股权架构,如百度、小米、京东等。蔚来汽车(美股上市)更是设计了ABC股的股权架构,A类股票每股可投1票,B类股票每股可投4票,C类股票每股可投8票。因此,创始人李斌可以通过10.5%的持股实现对企业44.2%的投票权,保持自己对公司的控制。
蔚来2022年股权结构[4]
国内上市公司中也有相关的实践案例。作为境内首家AB股架构的科创板上市公司,优刻得在上市前就设置了A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是B类股份5倍的特别表决权制度。公司仅三位创始团队成员持有A类股,在持有总计股份不足27%的情况下,享有64.7%的表决权,实现了对公司的有效控制。
截至2023年6月优刻得股权结构[5]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公司内通过章程设置类别股主要是希望保证实控人对于企业的控制权,避免企业在后续引入越来越多投资者时,实控人因为股权被稀释而丧失对企业的控制。这与家族企业传承中所追求的管理权、控制权与受益权“三权分离”且灵活分配的目标是一脉相承的。
(二)类别股机制对于家族企业传承的意义
新《公司法》144条采用类型法定的形式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一节中规定了4种类别股:(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除第4种类别股仍具有不确定性外,前三种类别股形式对于家族企业传承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其实优先股的概念在我国早已产生,但是缺乏相应的适用依据,始终没有在公司法层面进行确认,因而主要适用依据仍然是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同时该《管理办法》还限制了发行优先股的主体,“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此次新《公司法》正式对优先股、劣后股的概念进行确认,这有利于家族企业设计更利于传承的股权结构。
很多家族企业最终由二代管理者一人控制,因而其他兄弟姐妹能否获得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二代能否尽心尽力管理企业也无从得知。但是如果在家族企业当中引入优先股和劣后股,可以向不实际参与管理的二代发行优先股,一来他们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受到限制,不影响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二来他们可以在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时享有优先权,保障其受益权。同时向实际管理家族企业的二代发行劣后股,这样实际管理者在分配利润或清算时处于较后的位置,承担了更高风险的实际管理者更容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由此既可以保证家族成员之间的团结,也可以保证二代经营管理者对于家族企业的忠诚度。
并且家族企业的创始人可以通过将劣后股分配给二代经营管理者逐步地将企业的控制权和利益转移给年轻的二代,这种平滑过渡的方式更能得到企业创始人的认可和接受,也可以让年轻的二代尽早开始学习管理企业,提升个人能力。再者家族企业还可以通过向家族外部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来筹集资金,由于优先股通常不赋予表决权,这种方式可以保证家族企业内部成员控制权的同时,利用外部投资者的资金进行扩张。
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这种形式在我国许多公司中已经存在,该类型股份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保持实控人对于企业的控制权。如上文提到的蔚来和优刻得,都是通过发行表决权数不同的股份实现以较少的持股比例控制公司。在家族企业中,差异化的表决权结构对于传承和管理同样能够起到关键作用。
通过提升家族成员的表决权比例,可以确保家族在企业决策过程中保持主导地位,即使外部投资导致家族成员的股权比例被稀释,仍然能够保持企业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家族成员手中。在一代向二代的传承过程当中,多重表决权股份能够防止外部力量的干扰,稳定地保留家族成员控制权。
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转让受限的股份其实也并不是全新的概念,我国许多公司在股权激励中都对员工转让股票进行了限制。同时出于维护企业长期稳定性的考虑,许多公司也都会在章程中规定相应的限制转让的条款。实践中“人走股留”的限制转让条款经常出现在公司章程中,并且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新《公司法》对于限制转让类别股的具体规定为“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此处的“等”字给予了公司设置个性化转让条件的自治空间,也给家族企业传承带来了转机。
在家族企业当中,特定的限制转让条件如“经其他家族成员股东同意”等可以避免家族企业的股权流入外部人员手中,一方面能够确保家族成员对于企业的控制权不被分散,另一方面企业家可以通过限制转让条件实现将自己手中的股权向后代子女传承。
(三)类别股制度在家族企业传承中的具体应用
毫无疑问,设计得体的类别股机制能够给家族企业传承带来更多的选择。以笔者开篇提到的X先生家族为例,笔者团队为其设计了一个新的方案,具体如下图所示。
将X先生使用的持股平台K有限公司改制为K股份有限公司,利用K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占股本80%的类别股,由X先生持有。如企业进行传承,仅二代丙可以持有B类股(每股3票),二代甲和二代乙只能持有A类股,这样就能使得丙的表决权比例达到52%,而甲和乙的表决权比例均仅为17%(此处的表决权比例可以通过投票权的设置进行不同的分配,丙也可以达到70%以上的更高比例的表决权),从而丙能够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而三者的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保持一致,满足了X先生的传承需求。同时该类别股还属于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在公司章程中同步约定:1.该类别股只能在直系血亲当中进行转让;2.该类别股的转让需要经过其他全部类别股股东同意,从而保证该部分股权不向外部流出。如果X先生愿意退居二线,其可以将自己持有的80%类别股转让给自己的子女,由子女进入企业进行管理;如X先生希望继续管理企业,其可以在遗嘱中列明相应的条款,等去世后再由子女继承股权;同时为避免税负,X先生可以选择生前无偿让渡股权也可以选择去世后由子女继承,该转让或继承过程属于税法中的“视为有正当理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6]这样的传承安排给予X先生选择权,也给予了其平滑过渡的空间,因而X先生自身心理上也更容易接受。
四、类别股机制在家族企业传承中的优势
上述方案已经可以很好地解决X先生的问题,在该过程当中我们不难发现类别股机制在家族企业传承过程中的两大优势:1.避开资产所有权转移过程当中的巨额税务成本;2.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因具有法律支持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一)通过将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实现不产生税负的股权资产转移
通常情况下,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扩大股本方式会涉及到企业自身和企业股东两个层面的税务问题,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一般无需做税务处理。[7]但是对于企业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而言,企业整体改制时会按照净资产进行折股,可能会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这其中涉及的税负是比较重的。
但是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对留存收益转资本公积是否需要缴纳相应税款进行明确的规定,因而也就留有与税务局沟通的余地。早在2010年,国税总局就曾在官方网站上回应“对于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虽然该回复已经被删除,无法再在官网中找到,但仍然可以从中看出税务局对此的态度。
从理论讲,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不涉及股本的变化和注册资本的变化,也不属于分配利息、股息、红利,如果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实际上还是将留存收益转入了股本当中,此时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此时和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计提盈余公积是一样的道理,如果对其进行征税,后续资本公积转入股本的时候按照现有政策又需要再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重复征税之嫌,故而不应当对留存收益转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征收个人所得税。[8]同时由于上市公司涉及到公众利益,证监会对其的监管更加严格,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留存收益转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改制方式,更有对自然人股东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合理性。
应用到家族企业传承的场景当中,以X先生为例,将X先生控制的K有限公司采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的方式改制为K股份有限公司,再通过K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不仅实现了股权资产的转移,同时也避免了高昂的税负成本。
(二)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因具有法律支持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能否直接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当中规定类似类别股机制的条款来实现家族传承目的呢?这样操作似乎更加简便,理论上是可以的。虽然新《公司法》并未将类别股相关制度及于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许多条款仍然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自治空间,如新《公司法》第65条、第84条、第210条等。因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特别的利润分配方式、超出出资比例的特别表决权、股权转让限制等与类别股类似的条款。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型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股东作为公司参与方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股东之间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的章程自治安排更加高效也更符合公司治理需求。[9]回到笔者刚开始提及的X先生的案例,此时直接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规定X先生的子女甲、乙、丙三者的特别表决权比例即可,无需将持股平台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亦无需考虑改制的操作及税务问题,更加便利。同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相关的限制转让条款,使得公司控制权最终落在X先生家族成员手中,似乎同样可以达到X先生的传承目的。
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缺乏适用类别股的法律制度依据,仅能在章程自治的范畴之内设置股权差异化条款,而复杂的商业实践需求仅通过差异化条款的设置难度满足,章程表述也更为繁琐,除此之外与工商局等部门的对外沟通成本也较大。如股份有限公司当中类别股股股东可以同时拥有A类股和B类股,能否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同时拥有两类特别表决权,其具体如何行使呢。又比如发行类别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类别股股东可以设置类别股股东会议,并且新《公司法》规定了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的事项除了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在有限责任公司里仅凭章程自治很难实现。公司法与股东需求的割裂使得股东和公司通过章程探索各种变相实施类别股的做法,虽然“法无禁止即自由”是私法的原则,但是这种游走在管制与自治之间的高昂制度成本[10]、与外部行政部门的沟通成本以及纠纷实际发生时法院裁判方向的不明朗使得现阶段在有限公司中难以仅通过章程自治“施展拳脚”,也就难以满足家族企业传承的各种个性化需求。
因而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架构可以更好地利用已有的法律制度资源,节省与行政部门及其他公司的外部沟通成本,同时也避免了后续可能的诉讼纠纷成本,降低了家族传承规划的实践障碍。
以往由于法律中对于章程自治的模糊规定以及行政部门的保守态度,许多公司的章程仅流于形式。如今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并明确规定了类别股机制,完全可以通过合理设计类别股架构及公司章程条款完成符合客户需求的家族传承规划方案,同时即使是尚不能适用类别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借鉴相应的类别股设计思路定制个性化的公司章程,这对于具有传承需求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可谓是一个新的机遇。
注释:
[1]普华永道:《2021年全球家族企业调研——中国报告》。
[2]刘俊海:《论股权家族信托的价值功能与制度创新》,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第118-138页。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12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4]参见蔚来2022年年报。
[5]参见优刻得2023年半年度报告。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8]《资本公积转增如何缴纳个税——资本市场需要一个明确规则》,财税星空微信公众号,2024年1月22日发布。
[9]李燕,郭青青:《我国类别股立法的路径选择》,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72-81页。
[10]王丹:《<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类别股的实践路径与理论证成》,载《财经法学》2023年第4期,第51-65页。
作者简介
田小皖
高级联席合伙人
田小皖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田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客户及落地资源丰富,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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